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思考
2010-10-14 09:22:10来源:
江苏法制报作者:
邢永忠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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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保护事故受害人和增强责任人的赔付能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尤其是《条例》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引起极大争议。争论的焦点集中于“财产损失”是否包含人身伤亡的损失之上。笔者认为,对于一个法律概念的理解,一方面,从微观上应当力求立法的本意和同一概念在同一部法律中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应当从该法律制定的社会背景、法律体系的性质及发展方向上进行宏观考量。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财富得到了很大的积累,道路运输和高速运输工具也得到了极大的发展,随之产生的是,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另一方面许多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和救济,甚至影响了一些受害人的基本生存条件,造成一系列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为解决上述危机,我国制定出台了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强制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般认为,社会保障法具有六大特质,即强制性、福利性、保障性、社会性、互助性以及以人为本原则。正是这种法律特质决定了保险金的支付不因具有可归结他人的过错或受害人的过失,而存在对受害人责任免除的正当性。因此,对于社会保障法项下的社会救济金或保险金的支付,不存在是否免责的说法,只存在是否符合支付的条件,而这种条件是法定性的,并不能由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个案自由裁量。社会保障法的功能在于对被保障对象基本生存权的保障,维护社会的稳定。至于基本生存权受到威胁是由谁的过失造成的,并不是社会保障法考虑的范畴,对交强险而言,是否存在过失,是在交通事故中赔偿案件由侵权责任法来评价的。
我国社会保障法的建设起步较晚,法律的制定已跟不上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已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国强民退”的争议和与之有关的社会矛盾已逐步凸现出来。因此,统一的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工作对于创造社会和谐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不足和完善,起码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思考:
第一,《条例》整体上缺乏社会保障的特征,带有许多侵权责任法的烙印。比如是对于事故无责任时的责任免除,明显与社会保障法理解相冲突。再如《条例》,仍然引用“赔偿”的概念,而非“补偿”。
第二,《条例》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一样,法的效力仍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面上,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第三,《条例》本身表述缺乏法律法规应有的严密性,对有些概念如“赔偿”、“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界定不明,容易产生歧义。
第四,缺乏应有的基金运作管理机制和组织机构。把这项任务交给商业保险机构,并使该社会保险商业化,保险机构总是设法减轻补偿责任,甚至拒绝补偿。受害人非经诉讼程序难以得到补偿,给受害人带来更加繁重的程序上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