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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媒体审判”

2011-09-09 02:05:41来源:人民网作者: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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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媒体审判”

文/冯  哲

2010年07月16日14:26  来源:《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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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作用和对公众的引导作用时时刻刻都在对司法工作产生着影响。尤其是在信息传播途径多样化的今天,传媒对司法的影响非常大,以致社会上有了“媒体审判”的说法。这也招致一些社会人士尤其法律界人士的批评。那么,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应控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呢?司法对传媒的监督只是被动的承受,还是应该积极地回应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新皇冠体育: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及《新皇冠体育: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次将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进行了界定。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再次成为一个热门话题。

  传媒报道与司法公正的矛盾与冲突

  司法活动应当在公众的监督之下,而媒体监督则是公众实现监督的主要方式。较之一般的公众监督,媒体监督拥有强大的优势,如强大的信息收集与汇总能力、信息传播与影响能力等。尤其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传媒在社会监督中的作用也日益突出。诸如刘涌案、许霆案、赵作海案等无不体现了媒体对司法的影响。但是,也应看到,媒体监督是把双刃剑,其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

  媒体的公益性与私益性并存同司法公正的关系。利益是每个社会主体存在与追求的目标。媒体也不例外。从社会公益的角度来讲,媒体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责,其在维护社会群体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三鹿奶粉事件正是媒体人的曝光才使公众认识到了问题的根源。正是因为如此,有人把新闻媒体称为社会公器。但从社会私益的角度来看,媒体毕竟不同于法院这样的司法机关,其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生活参与者,有其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本利益需求。随着媒体转企改制,市场化运作,其社会私益性以及作为市场主体追求商业利益的特性将更为突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或市场份额,部分媒体将个体私益放到了更为偏重的地位,失实报道也就自然发生了,社会公益让渡于私益的基本需求。如2007年《纸做的包子》的报道就纯属虚假报道。因此,作为社会舆论或公众的表达工具,新闻媒体既具有私益性,也有公益性,而从其与公众的关系来看,其公益性应为其根本特征或属性,维护公益应是媒体报道价值选择的第一位。由此可见,新闻媒体的私益性与公益性决定了其在对司法案件报道时的两面性。

  新闻偏见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新闻偏见是新闻报道过程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新闻报道的过程也是事实资料选择的过程,而基于媒体资源以及新闻工作者信息处理能力的有限性,在材料筛选中新闻价值评判标准显得更为重要。一般认为,某项事实是否具备新闻价值应从以下要素进行把握:即时效性、重要性、显著性、接近性和趣味性。而在显著性与趣味性上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判断,因此,新闻偏见不仅仅是新闻报道中的主观因素造成的,新皇冠体育:的是新闻报道的特殊性所决定。如曾轰动全国的“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报道中无论平面媒体还是网络媒体都只从道德的角度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引起了全民对该案当事人的声讨,以至于判决后广大网友表现出了强烈的过激反应。而从内容上来看,新闻报道是与公众更为接近的一种信息表达方式,其更易选择公众接受的视角进行事件的说明,因此社会一般道德评判标准往往是媒体报道的基本价值准则,如沈阳刘涌案从死刑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再到死刑不能不说其中有媒体所发挥的强大的舆论监督作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媒体影响审判似乎也成为必然,也就有了坊间所谓的“媒体审判”了。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案件的审理过程及结果应该从法律的视角进行判断,是否遵循法律的基本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是否实现了基本的立法目标,是衡量审理的个案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对案件的判断,法官新皇冠体育:的是从法律的理性出发,而不是一般社会人的道德标准。虽然在一定层面上,法律维护的利益与道德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在具体环境中,二者又往往存在差异。而这个差异正为新闻媒体的报道提供一定的空间。因此,从实现社会公正的层面上来看,法律思维与新闻思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出现新闻思维对法律思维的负面影响也在情理之中了。

  疏导媒体与司法关系——建立理性、互动的良性关系

  媒体与司法的天然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司法公开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媒体可以从立案、庭审、执行、文书、听证、审务五个层次实现对司法程序的监督,可以说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更加具体化、明确化。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审理程序的公开,尤其是对媒体监督的更趋于透明化,说明在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司法选择了媒体监督的积极意义,正如《规定》中明确的,“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这是现行法律在司法程序上第一次正式打开了媒体监督之门。可以说,也是人民法院期望正确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发挥媒体对公众的正确引导作用所做的改革。

  但从媒体角度来看,当司法程序为其打开了监督之门时,媒体是否具备了发挥其维护社会公益的条件?是否可以客观、公正、全面报道?是否可以正确引导公众思维呢?媒体监督是否需要重新规范呢?早在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原则》就确立了司法独立与媒体的关系,制定了《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准则规定“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和评论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的同时,也试图将法律或司法对新闻报道的限制控制在最小限度内。2009年11月9日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第三次修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进一步明确:“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虽然我国没有专门的《新闻法》,但从该准则来看,媒体监督司法的底线是在案件审结前不作足以误导公众的任何实质性报道,保证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当然,该规定仍有很大的原则性。笔者认为,疏导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强化媒体职业道德,应从以下几个环节入手。

  从媒体报道内容上进行规范。第一,媒体对个案的报道只能局限于对事实、当事人的描述,对案件的性质等实质性内容不能进行非专业性判断和单方面的预测,以免误导社会舆论。第二,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在坚持新闻性的前提下,一定注意报道的全面性、客观性。对于争议性强的案件,如要提及所谓的民意,也要尽量体现社会各个方面的意见。例如,在大学副教授聚众淫乱案件的报道问题上,不能只体现或过多体现私权自由、换妻无罪的观点,而较少体现涉及法律的明文规定、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方面的观点。又如,在陕西邱兴华案中,媒体对被告人邱兴华的家庭状况以及家人等进行了大篇幅的报道,而对众多被害人的家庭情况却较少涉及,最后在媒体的引导下,被告人的家属得到了大量的社会捐助,而众多被害人的家庭却被忽略了,这样的结果不免使人迷茫。

  从媒体报道的方式上进行规范。其实,这个问题和上述问题是一致的。由于网络的快捷性、互动性特征,报道方式的问题在网络信息传播中更为突出。比如,在一些热点案件的报道上,加入了网上民意调查、相关新闻链接等内容。但在相关问题设计、相关新闻配置上,一定要体现全面、客观的要求。如何进行调查?如何提供以及提供哪些相关的新闻报道?在总体上也要以全面、客观、公正报道为原则。

  从媒体人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上进行规范。媒体人作为新闻工作者不仅仅具有新闻的敏锐力与洞察力,更重要的要具有社会责任感与危机感,既要敢于揭露司法不公的各种现象,也要具备依法报道的基本素质。当然,这有待于新闻法以及相关职业道德规范的出台与细化。

  总之,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关系。现代社会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媒体的监督,而客观的媒体报道可以引导公众意识更趋于理性,以实现媒体与司法的共同责任即维护社会公益与司法公正。虽然由于不同的社会地位、不同的社会角色,媒体与司法的互动关系可能会出现某种程度的偏差,但在存在的社会价值方面是完全一致的。在司法活动逐渐公开透明、更趋规范与完善的情况下,媒体报道也应该逐步规范与完善。

  作者单位 河北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责任编辑:赵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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