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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5月1日起施行

2015-04-01 08:35:54来源:中国保险报作者:见习记者 丁萌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市场机制取代政府隐形担保
存款保险制度5月1日起施行

 

    本报讯【见习记者 丁萌】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存款保险条例》。《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郭田勇认为,银行业基本面稳定,50万元上限覆盖99%以上存款户,存款保险的推出不会导致大规模存款搬家。

    郭田勇表示,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向纵深推进以及民营银行不断设立,银行业竞争将更充分、服务效率更高,但个案风险也会随之增加并威胁存款人利益。存款保险以市场化的兜底机制取代政府隐性担保,因而是全面深化金融改革的制度保障。

    《条例》明确了投保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该规定。

    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条例》规定,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条例》规定,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并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投保机构若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对于存款保险资金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明确了特定情形下,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偿付时限。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当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在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解释说,这强化了对存款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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