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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调查公司在保险反欺诈中的作用解析(上)

2014-06-24 08:57:43来源:中国保险报作者:□谢兴华阅读次数: 添加收藏
摘要:

    □谢兴华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蓬勃发展,保险欺诈亦有增加之趋势。据估计中国保险诈骗金额占赔付总额的20%到30%之间,而全球此比例仅为15%。对此国内保险领域的学者开始研究分析保险欺诈的成因及防范对策,这无疑将对保险业的诚信建设和反欺诈行动提供重要的帮助;同时,保监会2012年发布《新皇冠体育: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为全社会防范保险欺诈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防范保险欺诈的体系中,保险公司通常通过内部和外部两种反欺诈途径来实现,内部反欺诈通常通过理赔调查部门或专门的反保险欺诈组织(SIU special investigation unit)来实现,外部的则一是通过公权力,即公检法司等部门来实现,二是通过民间的保险调查组织来实现,即所谓的“保险调查公司”。

    客观来说,民间的保险调查组织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欺诈的逐年增多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越来越成为防范保险欺诈队伍中不可或缺的一员。然而,由于第三方公司调查定位的特殊性,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从而制约了“保险调查公司”的发展。

    “保险调查公司”主体定位无合法依据

    作为服务于保险公司的第三方调查公司,绝大多数存在的形态是“企业顾问公司或咨询公司”,而从事保险欺诈调查的工作内容,应当属于民事事务调查的范畴,类似于“私人侦探”。企业顾问公司或咨询公司虽然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但是,从保险调查的内容来看,在行使调查权时,往往会涉及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隐私,如既往病史、职业、收入等情况,因此,必然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对于从事民事事务的调查,1993年7月公安部曾经发布了《公安部新皇冠体育: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 内容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去年以来,少数大中城市相继出现了一些民间“安全事务调查所”、“民事事务调查所”、“社会经济事务侦探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机构。由于新闻媒介的宣传,此事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据调查,此类机构多系社会闲散人员及政法系统的离职人员开办,业务范围大致是:受理民间民事、经济纠纷;追索债务;查找亲友;安全防范技术咨询;受理涉及个人稳私方面的调查。鉴于这些民间机构的营业范围、权利义务等均无法律依据,所经营的各类业务已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门分工管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一些手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部分权力,已经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决定: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

    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

    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

……

    这无疑在规范性文件中给予了“保险调查公司”主体资格上的否定,尽管在2000年《立法法》实施后,有人质疑该通知的合法性,但是在实践中这仍然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决定着“保险调查公司”的主体定位和合法性。

    如果说公安部的通知还只是一份禁止性的规范,并没有对违反该规范做出明确的处罚规定的话,那么2008年北京市公检法三机关《新皇冠体育: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就将设立侦探公司、讨债公司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无疑对于经营“保险调查公司”,从事反保险欺诈是一个紧箍咒。

    北京市公检法三机关《新皇冠体育: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虽然对于办理两类公司案件中有着具体的规定,其根本出发点是打击不法分子以社会、商务、法律事务调查、咨询等名义登记注册“两类公司”,借助企业经营的形式,从事法律禁止的调查个人隐私、代人追讨债务活动。主要是因为“两类公司”在牟利经营中,通常非法使用窃听、窃照、跟踪、定位等专用设备,实施监视、围堵、纠缠、滋扰、威胁、恐吓等软暴力或者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触犯或者诱发多种其他犯罪,严重干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部分“两类公司”拉拢勾结国家机关及通讯、金融、交通、传媒广告等社会公共职能部门工作人员,非法获取个人隐私、经营信息和相关技术支持,假借私权利有偿救济之名,侵蚀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职能部门的公权力的犯罪行为。然而,保险反欺诈的商事调查行为,无论是从公司的组织形式上还是具体经营的方式上,有着或多或少的交集。什么是合法的“保险调查”,什么是非法的“保险侦探”,法律规范上并没有泾渭分明,让从事保险反欺诈的“独立调查人”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

    因此,从法律上来说,无论是法规本身还是执行层面已经否定了“保险调查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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